宜都市XX有限责任公司总工程师兼工程部经理熊鹏贪污受贿判决书

审理法院 :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案号 : (2022)鄂0581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 2023.03.02

案由 : 刑事/贪污贿赂罪/贪污罪

被告人熊鹏,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宜昌市,大学文化,原系宜都市长某有限责任公司总工程师兼工程部经理,户籍地宜昌市夷陵区,现住宜都市。因涉嫌受贿罪,于2022年7月8日被宜都市监察委员会留置调查,同年9月29日经宜都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当日由宜都市××局执行,同年10月8日经宜都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宜都市××局执行,现羁押于宜都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宜都检刑诉〔2022〕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鹏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22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叶敏、检察官助理朱向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鹏及其辩护人何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2012年7月,宜都市国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某公司)和原宜都市房某局共同出资成立宜都市长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某公司),主要负责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代建等工作。2016年至2022年,被告人熊鹏利用担任长某公司工程部副经理、经理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长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吴某(另案处理)和工程承包人周某2(另案处理)等人通过重复、虚报工程量的方式骗取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993.561337万元,熊鹏从中分得人民币77.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1月,宜都市五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某公司)中标宜都市××镇××小区二期(以下简称××二期)主体工程。2017年9月4日,宜都市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某公司)、宜都市兴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某公司)分别中标××二期室外配套工程一标段、二标段。2017年7月,在××二期主体工程建设过程中,熊鹏、吴某从周某2、裴某处承接主体工程中污水管网及散水等工程,后熊鹏、吴某将该部分工程交给配套工程施工方黄某1、邓某负责施工。2018年11月,熊鹏、吴某商议利用主体工程和配套工程图纸均含有污水管网及散水等工程,以及办理结算存在先后时间差的漏洞,通过黄某1、邓某等人在配套工程和主体工程中重复申报污水管网及散水等工程量。工程结算后,长某公司分别将工程款拨付到位。熊鹏、吴某指使许某2、黎某通过虚开劳务、材料发票的方式,将骗取的资金取出,熊鹏分得68.8万元。经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对××二期工程竣工结算审核认定,在污水管网等工程中审减153.205389万元。

2.2016年1月,五某公司中标××二期主体工程,主体工程共17栋楼(每栋6层)。按原设计方案,17栋楼6层均要做外墙保温隔热层。2017年下半年,项目实际负责人文某、许某1经商议决定改变原施工设计方案,将原设计17栋楼l-6层外墙保温隔热层仅施工第1层。项目完工后,周某2、周某1等人在明知外墙保温隔热层实际仅施工1层的情况下,仍按6层工程量编制结算资料。吴某、熊鹏明知周某2等人虚报工程量,仍将结算报告送审,导致该项目顺利办理结算。周某2、周某1给吴某、熊鹏48万元,熊鹏分得9万元。经东某公司对××二期工程竣工结算审核认定,在外墙保温隔热层工程中审减409.880094万元。

3.2017年7月,五某公司中标宜都市×××城(城中村清×二期)一期棚户区改造项目,项目实际控制人为周某2,实际负责人为周某1。按原设计方案,该项目4栋楼(每栋24层)每层都要做外墙保温隔热层。2018年底,熊鹏、吴某与周某1等人商议改变原施工设计方案,将外墙保温隔热层只施工第1-3层,4层以上不再施工,在报送结算资料时仍按原设计的24层工程量报送。周某1将商议结果报经周某2同意后,五某公司在实际施工中只将外墙保温隔热层做到第3层,4层以上均未施工。2020年7月,该项目竣工后,周某2、周某1按照24层保温隔热层的工程量编制结算资料,并将结算资料送给熊鹏、吴某审核。熊鹏、吴某明知周某2等人虚报工程量,仍将结算资料送给国某公司审核,致使该虚报工程量顺利办理结算。经东某公司对该项目结算审核认定,累计审减245.82565万元。

4.2017年9月,湖北鑫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某公司)和远某公司分别中标宜都市×××城一期(城中村周××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标段、二标段,发包人为长某公司。一标段项目实际控制人为陈某2、现场负责人为朱某,二标段项目实际控制人为许某1、现场负责人为李某1。2018年下半年,熊鹏在审核城中村周××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桩基工程资料时发现桩长数据长短不等,便产生通过虚增桩基长度套取国家资金的想法。2020年下半年,熊鹏向朱某、李某1提议通过虚报桩基长度套取资金,朱某、李某1将该提议向陈某2、许某1汇报,陈某2、许某1同意。后熊鹏篡改一标段、二标段工程桩基长度、伪造试桩验槽记录,并要求朱某、李某1按篡改后的数据办理结算。2022年1月,该项目一标段、二标段通过审核审计,熊鹏在结算确认表上的代建单位栏中签字确认。经东某公司对该项目结算审核认定,累计审减184.650204万元。

二、受贿罪

2015年至2022年,被告人熊鹏利用担任长某公司工程部副经理、经理的职务便利,索取和非法收受许某2等人给予的人民币共计79.7万元,并为上述个人、个人所属公司在项目协调、项目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具体事实如下:

(一)索取、收受许某2人民币40万元

2014年、2015年,兴某公司先后中标宜都市××公共租赁住房小区水电、消防工程项目及配套工程项目,许某2为上述项目实际控制人,发包人为长某公司。为感谢熊鹏在矛盾协调、尾款拨付、项目结算等方面的帮助,许某2给予和在受索要后给予熊鹏人民币4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8月,许某2向熊鹏农商银行账户转款6万元,熊鹏予以收受。

2.2016下半年,为感谢熊鹏、吴某的帮助,许某2将1O万元现金交给熊鹏,熊鹏将7万元存入个人银行账户。

3.2017年1月,许某2向熊鹏表示其在清××城楼盘有购房优惠指标,询问熊鹏是否有购房意愿,熊鹏趁机以买房缺钱为由向许某2提出借款27万元,许某2同意。应熊鹏要求,2017年1月,许某2通过其外甥张某4的农商银行账户向熊鹏提供的黄某2建设银行账户转账27万元。2017年2月,黄某2向熊鹏转账27万元。后熊鹏将该笔资金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并未实际用于购买房产。截止案发,熊鹏未向许某2还款。

(二)收受周某2人民币8万元

2016年1月、2017年7月,五某公司分别中标××小区二期主体工程和宜都市×××城一期(城中村清×二期)城镇棚户区改造工程;2020年9月,周某2借用湖北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某公司)资质中标宜都市×××城四期(××村××)城镇棚户区改造工程一标段,周某2为上述项目实际控制人,发包人均为长某公司。2017年年底、2018年上半年、2019年春节后,周某2分别送给熊鹏现金5万元、2万元、l万元,共计8万元。

(三)收受周某1人民币6万元

2016年1月、2017年7月、2020年9月,周某2先后承接××小区二期主体工程、宜都市×××城一期(城中村清×二期)及宜都市××城四期(××村××)城镇棚户区改造工程一标段项目,周某2之弟周某1是上述项目现场负责人,发包人均为长某公司。2020年1月,周某1送给熊鹏现金6万元。

(四)收受袁某人民币5万元

2016年7月起,袁某担任宜都市金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业务员。2019年至2021年,金某公司分别中标宜都市×××城一期(城中村周××一期)棚户区改造项目弱电监控等项目,袁某系项目实际负责人。2022年1月,袁某借用宜昌启某有限公司资质中标幸××A区棚改项目监控设备采购及安装业务,上述项目发包人均为长某公司。2020年7月,袁某送给熊鹏现金2万元。2021年8月,袁某送给熊鹏现金3万元。

(五)收受樊某人民币5万元

2019年6月,领某公司中标××2棚户区改造项目;2021年11月,湖北倬某有限公司中标宜都市×××城四期(××村××)城镇棚户区改造项目室外配套工程,樊某为以上项目实际控制人,发包人为长某公司。2019年下半年、2020年1月、2021年1月、2021年中秋节前,樊某分别送给熊鹏现金2万元、0.5万元、0.5万元、2万元,共计5万元,熊鹏予以收受。

(六)收受陈某2人民币3.5万元

2017年9月,湖北鑫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某公司)中标宜都市×××城一期(城中村周××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标段。鑫某公司将该项目劳务工程分包给陈某2实际控制的湖北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某2公司)。2018年2月、2020年9月,国某2公司分别中标宜都市×××城三期(城中村周××)棚户区改造项目三标段、×××城四期(××村××)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标段,发包人为长某公司。2018年1月、2019年1月、2020年1月、2021年1月,陈某2分别送给熊鹏现金l万元、1万元、1万元、0.5万元,共计3.5万元,熊鹏予以收受。

(七)收受黄某1人民币3万元

2017年9月,远发公司中标××小区二期配套工程项目,黄某1为该项目实际控制人,发包人为长某公司。2017年底、2018年上半年,黄某1分别送给熊鹏现金2万元、1万元,共计3万元,熊鹏予以收受。

(八)收受赵某人民币2万元

2019年,赵某从远某公司、国某2公司承接周××二期二标段、三标段门窗及雨栅安装项目。赵某为了从熊鹏、吴某处获取长某公司给远某公司、国某2公司拨款和办理结算的信息,便于其找两个公司结算门窗安装进度款,同时为感谢熊鹏对其工作的帮助,于2021年1月的一天委托吴某转交现金2万元给熊鹏,熊鹏予以收受。

(九)收受胡某3人民币1.8万元

2016年1月、2016年12月、2020年5月,宜都市鑫某2有限公司先后中标宜都市幸××公租房项目、宜都市原××厂棚户区改造项目、陆××口(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幸××B区配套工程;2019年9月远某公司中标陆××口幸××B区二期主体工程,胡某3系上述项目实际控制人,发包人均为长某公司。2020年1月、2021年1月,胡某3安排胡某5分别送给熊鹏现金0.3万元、0.5万元。2022年1月,胡某3安排其子胡某4送给熊鹏现金l万元。

(十)收受黄某3人民币l万元

2020年10月,湖北顶某有限公司中标宜都市××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三标段,黄某3为该项目实际控制人。2022年1月,黄某3送给熊鹏现金l万元。

(十一)收受李某4人民币l万元

2019年10月,宜昌凯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某公司)中标陆××口幸××B区主体工程,湖北元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某公司)从凯某公司承接该项目的劳务工程,李某4系元某公司实际控制人同时兼任幸××B区主体工程项目负责人。2021年春节前、2022年春节前,李某4分别送给熊鹏现金0.5万元、0.5万元,共计l万元,熊鹏予以收受。

(十二)收受段某人民币1万元

2017年5月、2020年9月,湖北中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中标宜都市×××城一期(城中村周××一期)和宜都市×××城四期(××村××)四标段城镇棚户区改造项目,段某系上述项目现场负责人。2018年1月、2019年1月、2020年1月、2021年1月、2022年1月,段某分别送给熊鹏现金各0.2万元,共计l万元,熊鹏予以收受。

(十三)收受杨某3人民币0.8万元

2016年以来,湖北大某有限公司承接7个政府保障性住房项目监理工程,杨某3为上述项目负责人,发包人为长某公司。2020年春节前、2020年底、2021年1月,杨某3分别送给熊鹏现金0.3万元、0.2万元、0.3万元,共计0.8万元。

(十四)收受焦某人民币0.5万元

2019年11月、2020年8月,宜昌永某有限责任公司宜都分公司先后承接宜都市周××棚户区改造(二期)配电工程、周××三期棚户区改造配电工程,焦某为上述项目负责人。2019年1月的一天,焦某将一个装有0.3万元现金的黄色牛皮纸信封和一个装有0.2万元现金的黄色牛皮纸信封送给吴某,并告知0.3万元是送给吴某的,0.2万元是送给熊鹏的。吴某将0.5万元全部转交熊鹏,并告知其该款项来源。

(十五)收受李某5人民币0.4万元

2020年下半年,李某5从宜昌鑫某3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某3公司)分包周××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亮化工程;2021年5月,李某5从湖北程某有限公司分包周××二期、三期棚户区改造项目亮化工程;2021年7月李某5从湖北国某领某有限公司分包××2棚户区改造项目亮化工程,上述项目发包人均为长某公司。2021年2月、2022年1月,李某5分别送给熊鹏现金各0.2万元,共计0.4万元。

(十六)收受张某3人民币0.3万元

2020年11月,中某公司借用远某公司资质中标宜都市××城市棚改项目二标段主体工程,张某3为该项目施工管理人,发包人为长某公司。2021年1月,张某3送给熊鹏现金0.3万元。

(十七)收受何某人民币0.3万元

2020年9月,何某与兴某公司合作承接××城四期棚改项目三标段主体工程,何某主要负责筹集项目资金和日常管理,发包人为长某公司。2021年1月,何某送给熊鹏现金0.3万元。

(十八)收受许某1人民币0.1万元

2018年12月,鑫某3公司中标×××城一期(周××二期)棚户区改造配套工程;2019年11月,鑫某3公司从远发公司承包××3小区三期棚改项目的基坑支护和劳务分包工程;2020年10月,鑫某3公司中标宜都市××城市棚改项目主体工程一标段。以上项目实际控制人为许某1,发包人为长某公司。2020年6月,许某1送给熊鹏现金O.1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骗取公共财物人民币993.56133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9.7万元,数额巨大,应当以贪污罪和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方观点

被告人熊鹏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我是劳务派遣到长某公司工作的,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我的主体不适格。

熊鹏的辩护人提出,一、关于贪污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罪中的第二笔、第三笔的定性有异议。因本案涉及到共同贪污的犯罪问题,故认定行为的性质应当根据共同犯罪中主犯的行为性质定罪。第二、第三笔犯罪中,外墙保温层只做部分楼层是施工方自行决定的,并非受熊鹏的指使而为。对于公共财物熊鹏也没有实际控制权,也不是熊鹏指使施工方虚报工程量,虽然熊鹏在外墙保温层工程款取得方面存在帮助行为,但并非主要行为,故对这两笔犯罪行为定性时不能以熊鹏的身份来认定,而应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来认定。二、关于被告人熊鹏的主体身份问题。熊鹏系天某公司员工,通过劳务派遣方式到宜都市长某公司工作,派遣期限为一年一签。根据法律法规关于劳务派遣的规定,熊鹏与长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依法只能在派遣单位从事劳务工作,在工程施工活动中,熊鹏也不具有公共财物的管理职权,熊鹏本身不是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也不是受委托从事公务的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特征。三、被告人熊鹏具有的量刑情节。1.熊鹏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2.熊鹏被留置后主动交代了监委尚未掌握的主要受贿事实,对这部分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3.熊鹏在收受他人财物时,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履行了自己该履行的义务,犯罪情节较轻。4.公诉机关指控熊鹏收受许某227万元不应认定为索贿。熊鹏与许某2之间原本就存在借贷关系,熊鹏向许某2借款27万元是许某2主动提出,是许某2的自愿行为。熊鹏借款是为了买房,虽然其没有购买清××城的房子,但其后来购买了另一楼盘的房子,熊鹏并没有以借代索的故意;5.被告人熊鹏具有犯罪未遂情节。熊鹏涉嫌贪污的第三笔、第四笔,其并未实际掌控骗取的相关款项,也未实际占为己有,应认定为未遂;6.熊鹏及其亲属在侦查阶段积极退缴违法所得26.498090万元,同时愿意将其国××的房子出售后退赃。熊鹏等人共同骗取的184万余元也已如数退还给国家,为国家挽回了损失;7.熊鹏系初犯,到案后认罪认罚,具有可改造性。综上,请求法庭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2012年7月,宜都市国某有限责任公司和宜都市住某中心(原宜都市房某局)共同出资成立了长某公司,经营范围为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经营;市政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经营;房地产信息中介服务等。2014年1月1日,被告人熊鹏与宜都市天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长某公司工作,同年7月18日,熊鹏被长某公司任命为工程部副经理,2016年2月15日,熊鹏被任命为工程部经理,2019年1月25日被任命为总工程师兼工程部经理工作至案发,主要负责长某公司代建的政府保障性住房项目施工许可证的办理、项目现场施工管理、审核工程量签证等。2016年至2022年,被告人熊鹏利用担任长某公司工程部副经理、经理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长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吴某(另案处理)和工程承包人周某2(另案处理)等人通过重复申报工程量、虚报工程量的方式骗取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583.681243万元,熊鹏从中分得人民币68.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1月,周某2借用五某公司资质中标宜都市××镇××小区二期(以下简称××小区二期)主体工程,裴某从周某2处分包了××小区二期中8栋楼的主体工程。2017年7月,在××小区二期主体工程建设过程中,熊鹏与吴某商议后决定从××小区二期主体工程中分包污水管网工程。经熊鹏和周某2沟通,熊鹏、吴某从周某2、裴某处承接了××小区二期主体工程中污水管网及散水等工程。2017年9月4日,远某公司、兴某公司分别中标××二期室外配套工程一标段、二标段。熊鹏、吴某得知后,将自己承接的污水管网及散水工程交给配套工程一标段、二标段的施工方黄某1、邓某负责施工。施工完毕后,2018年11月,熊鹏、吴某经商议决定利用主体工程和配套工程图纸均含有污水管网工程,以及办理结算存在时间差的漏洞,在配套工程和主体工程中重复申报污水管网工程量。随后,五某公司在主体工程中对污水管网和散水工程办理了结算,黄某1、邓某也按照熊鹏、吴某的要求在配套工程中将污水管网工程据实办理结算。熊鹏、吴某审核后报给长某公司进行了结算,长某公司分别将工程款拨付到位。2019年,熊鹏、吴某找许某2和黎某提供了虚假的劳务分包、材料采购等合同及发票提交给五某公司,从五某公司主体工程中将污水管网工程资金套出,熊鹏和吴某各分得68.8万元。经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对××二期工程竣工结算审核认定,在污水管网等工程中审减153.205389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小区二期项目立项实施相关请示批复、××小区二期主体工程及配套项目建设资金来源、××小区二期主体工程、配套工程一标段、二标段工程中标通知书、××小区二期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监理合同、文某提供的××小区二期项目投资、分红记账及银行流水、转账凭证,××小区二期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复核情况说明、五某公司记账凭证、黎某开具的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小区二期室外管网工程付款及结算资料、刘某1尾号7279、2927银行卡交易流水、黎某尾号2448、2527银行卡交易流水、监某建材经营部3009银行卡交易流水、周某2尾号4888银行卡交易流水。2.证人周某1、周某2、文某、肖某、裴某、许某1、李某1、胡某1、李某2、黄某1、邓某、刘某1、黎某、许某2、东某、张某1、马某的证言。3.被告人熊鹏及同案犯吴某的供述与辩解。

2.2017年7月,五某公司中标宜都市×××城一期(城中村清×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项目实际控制人为周某2,实际负责人为周某1。按原设计方案,该项目4栋楼(每栋24层)每层都要做外墙保温隔热层。2018年底,熊鹏在清×二期施工现场检查工作时,项目负责人周某1向熊鹏请示楼栋外墙保温层的做法,熊鹏指示周某1外墙保温层参照××二期的做法只施工第1-3层,4层以上不再施工,在报送结算资料时仍按原设计的方案24层的工程量报送。周某1将该情况报经周某2同意后,在实际施工中只将外墙保温隔热层做到第3层,4层至24层均未施工。熊鹏也将该情况报告给了吴某。2020年7月,该项目竣工后,周某2、周某1按照24层保温隔热层的工程量编制结算资料,并在将结算资料送给熊鹏、吴某审核期间与吴某、熊鹏商议分给吴某、熊鹏一定费用。吴某、熊鹏在审核五某公司结算资料的过程中明知周某2等人虚报外墙保温隔热层工程量,仍以五某公司报送的结算报告送审,后该虚报工程量顺利办理结算。经东某公司对该项目结算审核认定,累计审减245.8256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宜都市房某局关于×××城一期(城中村清×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立项及委托代建相关问题的请示、宜都市发某局关于宜都市×××城一期(城中村清×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城一期棚户区改造项目委托代建合同、长某公司出具的收据、进账单、清×二期项目中标通知书、×××城一期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合同、拨款凭证、资金拨付凭证、×××城一期棚户区改造项目监理合同、节能计算报告外墙节能检测报告、×××城一期棚户区改造项目结算审核咨询报告、×××城一期棚户区改造项目结算审核报告。2.证人周某1、周某2、曹某、胡某2、陈某1、肖某、廖某的证言;3.被告人熊鹏及同案犯吴某的供述与辩解。

3.2017年9月,鑫某公司和远某公司分别中标宜都市×××城一期(城中村周××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标段和二标段,发包人为长某公司。一标段项目实际控制人为陈某2、现场负责人为朱某,二标段项目实际控制人为许某1、现场负责人为李某1。2018年下半年,熊鹏在审核城中村周××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桩基工程资料时发现桩长数据长短不等,遂产生通过虚增桩基长度套取国家资金的想法。2020年下半年,熊鹏向朱某、李某1提议通过虚报桩基长度套取资金,朱某、李某1将该提议向陈某2、许某1汇报,陈某2、许某1同意。后熊鹏篡改一标段、二标段工程桩基长度、伪造试桩验槽记录,并要求朱某、李某1按篡改后的数据办理结算。2022年1月,该项目一标段、二标段通过审核审计,熊鹏在结算确认表上的代建单位栏中签字确认。经东某公司对该项目结算审核认定,累计审减184.65020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周××棚户区改造项目批复、×××城一期(周××二期)一标段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城一期(周××二期)二标段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城一期(周××二期)一标段一标段、二标段资金拨付资料、国某公司2021年7月代付周××项目款凭证、长某公司2022年7月拨付周××项目款凭证、×××城一期(周××二期施工日志)、×××城一期(周××二期)一标段桩浇筑原始记录表、×××城一期(周××二期)一标段钻孔灌注桩施工汇总表、×××城一期(周××二期)一标段基桩低应变检测报告、×××城一期(周××二期)一标段钻孔灌注桩验槽记录、×××城一期(周××二期)一标段结算审核报告、桩基结算审核明细、×××城一期(周××二期)二标段钻孔灌注桩施工汇总表、×××城一期(周××二期)二标段桩基工程结构质量验收报告、×××城一期(周××二期)二标段桩基工程结构质量验收报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城一期(周××二期)二标段桩基相关联系单、签证单、×××城一期(周××二期)二标段基桩低应变检测报告、×××城一期(周××二期)二标段钻孔验槽记录、×××城一期(周××二期)二标段结算审核报告、桩基结算审核明细。2.证人吴某、杨某1、李某3、刘某2、秦某、陈某2、朱某、张某2、刘某3、许某1、李某1、刘某4、刘某5、杨某2的证言。3.被告人熊鹏的供述与辩解。

二、受贿罪

2015年至2022年,被告人熊鹏利用担任长某公司工程部副经理、经理的职务便利,索取和非法收受许某2等人给予的人民币共计88.7万元,并为上述个人、个人所属公司在项目协调、项目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具体事实如下:

(一)索取、收受许某2人民币40万元

2014年、2015年,兴某公司先后中标宜都市××公共租赁住房小区水电、消防工程项目及配套工程项目,许某2为上述项目实际控制人,发包人为长某公司。为感谢熊鹏在工程协调、尾款拨付、项目结算等方面的帮助,许某2给予和在受索要后给予熊鹏人民币共计4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8月25日,许某2通过手机银行向熊鹏农商银行账户转款6万元,后熊鹏将6万元取出存入其招商银行账户。

2.2016下半年的一天,许某2请熊鹏、吴某在宜都“××食府”吃饭,席间,许某2将装有10万元现金的黑色塑料袋送给熊鹏,熊鹏分给吴某3万元,后熊鹏将余下7万元存入其招商银行和建设银行账户。

3.2017年1月,许某2向熊鹏表示其在清××城楼盘有购房优惠指标,询问熊鹏是否有购房意愿,熊鹏趁机以买房缺钱为由向许某2提出借款27万元,并表示不一定有钱归还,许某2表示同意。应熊鹏要求,2017年1月,许某2通过其外甥张某4的农商银行账户向熊鹏提供的黄某2建设银行账户转款27万元。2017年2月27日,黄某2将27万元转入熊鹏建设银行账户。后熊鹏将该笔资金陆续用于购买理财产品。

(二)收受周某2人民币17万元

1.2016年1月、2017年7月,周某2借用五某公司资质中标××小区二期主体工程和宜都市×××城一期(城中村清×二期)城镇棚户区改造工程;2020年9月,周某2借用领某公司资质中标宜都市×××城四期(××村××)城镇棚户区改造工程一标段,周某2为上述项目实际控制人,发包人均为长某公司。2017年年底的一天,周某2在宜都××咖啡送给熊鹏5万元现金;2018年上半年的一天,周某2在其位于××镇××室内,送给熊鹏2万元现金;2019年春节后的一天,周某2在宜都×××广场附近的××农庄吃饭时,送给熊鹏1万元现金。熊鹏共收受周某2现金8万元。

2.2016年1月,五某公司中标××二期主体工程,主体工程共17栋楼(每栋6层)。按原设计方案,17栋楼全部外墙均要做保温隔热层。2017年下半年,项目实际负责人文某、许某1经商议决定改变原施工设计方案,将原设计方案中17栋楼l-6层外墙保温隔热层仅施工第1层。项目完工后,周某2、周某1等人在明知外墙保温隔热层实际仅施工1层的情况下,仍按6层工程量编制结算资料送熊鹏、吴某审核。吴某、熊鹏明知周某2等人虚报工程量,仍将其报送的结算报告签字送审,后该项目顺利办理结算,周某2、周某1送给吴某、熊鹏48万元,熊鹏分得9万元。

(三)收受周某1人民币6万元

周某1系周某2弟弟,亦是周某2中标的××小区二期主体工程、宜都市×××城一期城镇棚户区改造工程和宜都市×××城四期城镇棚户区改造工程一标段三个项目的现场负责人,2020年1月,周某1在宜都市×××超市停车场自己车上,送给熊鹏现金6万元。

(四)收受袁某人民币5万元

袁某自2016年7月起担任金某公司业务员,负责承接项目及项目施工、结算等。2019年至2021年,金某公司先后中标宜都市×××城一期(城中村周××一期)棚户区改造项目弱电监控等项目,袁某系项目负责人。2022年1月,袁某借用启某公司资质中标幸××A区棚改项目监控设备采购及安装业务,上述项目发包人均为长某公司。2020年7月的一天,袁某在××社区中国银行网点门口自己车上,送给熊鹏现金2万元;2021年8月的一天,袁某在××春××小区门口自己车内,送给熊鹏现金3万元。熊鹏共收受袁某现金5万元。

(五)收受樊某人民币5万元

2019年6月,樊某借用领某公司资质中标××2棚户区改造项目;2021年11月,倬某公司中标宜都市×××城四期(××村××)城镇棚户区改造项目室外配套工程,樊某为以上项目实际控制人,发包人为长某公司。为感谢熊鹏在项目建设中的关照,也为了能在后续项目建设中继续取得熊鹏照顾,2019年下半年的一天,樊某在××2棚户区改造项目工地熊鹏的车上,送给熊鹏现金2万元;2020年春节前的一天,樊某安排王某送给熊鹏现金0.5万元;2021年春节前的一天,樊某再次安排王某送给熊鹏现金0.5万元;202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樊某在宜都市××大道××公园门口熊鹏车上,送给熊鹏现金2万元,熊鹏共收受樊某现金5万元。

(六)收受陈某2人民币3.5万元

2017年9月,鑫某公司中标宜都市×××城一期(城中村周××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标段。鑫某公司将该项目劳务工程分包给陈某2实际控制的国某2公司。2018年2月、2020年9月,国某2公司先后中标宜都市×××城三期(城中村周××)棚户区改造项目三标段、×××城四期(××村××)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标段,发包人为长某公司。2018年1月的一天,陈某2在周××二期项目工地熊鹏车上,送给熊鹏现金1万元;2019年1月的一天,陈某2在宜都市××中心停车场熊鹏的车上,送给熊鹏现金1万元;2020年1月的一天,陈某2在宜都市××中心停车场熊鹏的车上,送给熊鹏现金1万元;2021年1月的一天,陈某2在宜都市××中心停车场熊鹏的车上,送给熊鹏现金0.5万元。熊鹏共收受陈某2现金3.5万元。

(七)收受黄某1人民币3万元

2017年9月,黄某1借用远某公司资质中标××小区二期配套工程项目,发包人为长某公司。为感谢熊鹏在项目上的关照,2017年底的一天,黄某1在宜都××路××幼儿园门口熊鹏的车上,送给熊鹏现金2万元;2018年上半年的一天,黄某1在宜都××村后门附近熊鹏的车上,送给熊鹏现金1万元,熊鹏共收受黄某1现金3万元。

(八)收受赵某人民币2万元

2019年,赵某从远某公司、国某2公司承接周××二期二标段、三标段门窗及雨棚安装项目。为了从熊鹏、吴某处获取长某公司给远某公司、国某2公司拨款和办理结算的信息,便于其找两个公司结算门窗安装进度款,2021年1月的一天,赵某在宜都市××中心将2个装有2万元现金的信封交给吴某,并委托吴某将其中一份转交给熊鹏,后吴某将2个信封都交给熊鹏,熊鹏收受赵某现金2万元。

(九)收受胡某3人民币1.8万元

胡某3为鑫某2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1月、2016年12月、2020年5月,鑫某2公司先后中标宜都市幸××公租房项目、宜都市原××厂棚户区改造项目、陆××口(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幸××B区配套工程;2019年9月,鑫某2公司借用远某公司资质中标陆××口幸××B区二期主体工程,胡某3系上述项目实际控制人,发包人均为长某公司。2020年1月的一天,胡某3安排胡某5送给熊鹏现金0.3万元;2021年1月的一天,胡某3再次安排胡某5送给熊鹏现金0.5万元;2022年1月的一天,胡某3安排其子胡某4送给熊鹏现金l万元。熊鹏共收受胡某3现金1.8万元。

(十)收受黄某3人民币l万元

2020年10月,湖北顶某有限公司中标宜都市××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三标段,黄某3为该项目实际控制人。为在项目拆迁协调、道路施工等方面取得熊鹏帮助及关照,2022年1月的一天,黄某3在长某公司熊鹏的办公室内,送给熊鹏现金l万元。

(十一)收受李某4人民币l万元

2019年10月,凯某公司中标陆××口幸××B区主体工程,元某公司从凯某公司承接该项目的劳务工程,发包人为长某公司,李某4系元某公司实际控制人同时兼任幸××B区主体工程项目负责人。2021年春节前的一天,李某4在宜都××村附近转盘路口送给熊鹏现金0.5万元;2022年春节前的一天,李某4在××××门口送给熊鹏现金0.5万元,熊鹏共收受李某4现金1万元。

(十二)收受段某人民币1万元

2017年5月、2020年9月,中某公司先后中标宜都市×××城一期(城中村周××一期)和宜都市×××城四期(××村××)四标段城镇棚户区改造项目,段某系上述项目现场负责人。2018年1月的一天,段某在周××一期工地熊鹏的车上,送给熊鹏现金0.2万元;2019年1月的一天,段某在××中心停车场熊鹏车上,送给熊鹏现金0.2万元;2020年1月的一天,段某在××××停车场自己的车上,送给熊鹏现金0.2万元;2021年1月的一天,段某在×××城四期四标段工地熊鹏的车上,送给熊鹏现金0.2万元;2022年1月的一天,段某在夷陵区××市场熊鹏的车上,送给熊鹏现金0.2万元;熊鹏共收受段某现金1万元。

(十三)收受杨某3人民币0.8万元

2016年以来,大某公司承接7个政府保障性住房项目监理工程,杨某3为上述项目负责人,发包人为长某公司。2020年春节前的一天,杨某3在××2棚户区项目工地送给熊鹏现金0.3万元;2020年底的一天,杨某3与熊鹏等人在宜都市××居吃饭后,送给熊鹏现金0.2万元;2021年1月的一天,杨某3与熊鹏等人在宜都市××村××楼吃饭后,送给熊鹏现金0.3万元。熊鹏共收受杨某3现金0.8万元。

(十四)收受焦某人民币0.5万元

2019年11月、2020年8月,宜昌永某有限责任公司宜都分公司先后承接宜都市周××棚户区改造(二期)配电工程、周××三期棚户区改造配电工程,焦某为上述项目负责人,发包人为长某公司。2019年1月的一天,焦某打电话告诉熊鹏说有东西给他,因熊鹏不在办公室,焦某表示先将东西放在吴某处。随后焦某将一个装有0.3万元现金的黄色牛皮纸信封和一个装有0.2万元现金的黄色牛皮纸信封交给吴某,并告知吴某0.3万元是送给他的,另外0.2万元委托他转交给熊鹏,后吴某将0.5万元全部转交熊鹏,并告知了熊鹏该款项来源。

(十五)收受李某5人民币0.4万元

2020年下半年,李某5从鑫某3公司分包周××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亮化工程;2021年5月,李某5从湖北程某有限公司分包周××二期、三期棚户区改造项目亮化工程;2021年7月,李某5从湖北国某领某有限公司分包××2棚户区改造项目亮化工程,上述项目发包人均为长某公司。2021年2月的一天,熊鹏到周××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工地验收亮化工程后,李某5在熊鹏的车上送给熊鹏现金0.2万元;2022年1月的一天,李某5在××2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门口,送给熊鹏现金0.2万元。熊鹏共收受李某5现金0.4万元。

(十六)收受张某3人民币0.3万元

2020年11月,中某公司借用远某公司资质中标宜都市××城市棚改项目二标段主体工程,张某3为该项目负责人,发包人为长某公司。2021年1月,熊鹏组织宜都市××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各标段负责人在一标段项目部开安全例会,会后张某3送给熊鹏现金0.3万元。

(十七)收受何某人民币0.3万元

2020年9月,何某与兴某公司合作承接×××城四期棚改项目三标段主体工程,何某主要负责筹集项目资金和日常管理,发包人为长某公司。2021年1月的一天,何某在宜都市××××地门口熊鹏的车上,送给熊鹏现金0.3万元。

(十八)收受许某1人民币0.1万元

2018年12月,鑫某3公司中标×××城一期(周××二期)棚户区改造配套工程;2019年11月,鑫某3公司从远某公司承包××3小区三期棚改项目的基坑支护和劳务分包工程;2020年10月,鑫某3公司中标宜都市××城市棚改项目主体工程一标段。以上项目实际控制人为许某1,发包人为长某公司。2020年6月的一天,许某1和熊鹏等人在××镇一农家饭庄吃饭后,送给熊鹏现金O.1万元。

同时查明,留置期间,熊鹏家属代为退缴现金36.440093万元,宜都市监察委员会已将其违纪资金予以收缴,余下5.642003万元作为违法所得由宜都市监察委员会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金某公司营业执照、启某公司营业执照、兴某公司、倬某公司、领某公司、程某公司、远某公司、宜昌市光某门窗部、顶某公司、凯某公司、中某公司、大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场地配套工程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增加投资的请示、拨款凭证,×××城四期一标段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城四期室外配套工程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2棚户区改造幸××苑智慧小区工程成交确认书、施工合同,周××一期、××塔小区弱电工程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及拨款凭证,×××城一期(周××二期)一标段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及拨款凭证,×××城四期二标段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及拨款凭证,周××三期三标段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及拨款凭证,××小区二期室外配套一标段、二标段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及拨款凭证,周××二期二标段门窗安装合同、周××三期二标段门窗安装合同、幸××B区二期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及资金拨付表、拨款凭证,××棚户区改造项目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及拨款记录,周××一期主体工程和配套工程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和拨款凭证,×××城四期四标段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和拨款凭证,大某公司承接长某公司项目监理合同和中标通知书,周××二期、三期供电工程安装合同,周××二期室外配套工程和周××三期三标段工程发票既拨款明细,××棚户区二标段中标通知书和施工合同,×××城四期三标段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和拨款凭证,××3三期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2、证人黄某2、周某2、周某1、袁某、樊某、王某、陈某2、黄某1、赵某、胡某3、胡某4、胡某5、黄某3、李某4、段某、杨某3、焦某、李某5、张某3、何某、许某1的证言;3.被告人熊鹏的供述与辩解。

本案还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综合证据:留置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委托勘验检查书、协助查询、冻结财产通知书,扣押、查封通知书、涉案款缴款凭证、熊鹏户籍证明及婚姻登记信息、熊鹏入党志愿书及政审报告、组织关系证明,长某公司机构设置及岗位职责文件、劳动合同及任职文件、熊鹏房产情况资料、长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熊鹏和黄某2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熊鹏、刘某6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熊鹏、张某4农商行账户交易明细。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鹏是劳务派遣人员,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主体不适格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规定,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关键在于其从事的职务的性质而不是其身份,劳务派遣人员应接受用工单位的工作安排和日常管理,其若在被派遣的国有公司从事公务,因其工作岗位本身具有公务性质,则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本案中,被告人熊鹏虽系劳务派遣人员,但其在长某公司负责的工作具有公务性质,属于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故对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辩护人提出贪污罪的第二笔、第三笔的定性不能以熊鹏的身份来认定,应该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来定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熊鹏犯贪污罪的第2笔,改变原施工方案,减少实际施工量,虚报工程量的事情,吴某、熊鹏不知情,也未参与。二人在审核结算报告时发现该问题后找到周某2、周某1,周某2、周某1请吴某、熊鹏关照,并承诺给他们费用。后吴某、熊鹏接受了周某2兄弟的请托,将虚增了工程量的结算报告上报,为他人谋取了非法利益,并接受了周某2给予的好处费。吴某、熊鹏与周某2兄弟二人没有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不构成贪污罪的共同犯罪。同时,吴某、熊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财物,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受贿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熊鹏犯贪污罪的第3笔,被告人熊鹏供述“我在清×二期施工现场检查工作时,周某1问我清×二期的外墙保温层怎么做,我让周某1按照××二期的搞法,把1至3层楼的外墙保温层做好,节能验收通过就行,4至24层楼的外墙保温层就不做了”,周某1当场表示同意,并表示结算时会按照24层楼的工程量报送。后熊鹏也将该情况向吴某作了汇报。此事实也得到了周某1、周某2的证实。工程竣工后,五某公司虚增工程量申报结算,吴某、熊鹏在明知虚增工程量的情况下仍审核通过了五某公司的结算报告并将结算资料送国某公司审核。此笔犯罪中,熊鹏、吴某、周某1、周某2等人,有共同骗取公共财物的故意,并实施了虚报工程量以骗取工程款的行为,其犯罪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贪污罪。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罪的第二笔,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本院认定为受贿罪;指控的贪污罪的第三笔,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本院认定为贪污罪。

三、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熊鹏收受许某227万元不应认定为索贿的辩解意见。经查,熊鹏以买房缺钱为由向管理对象许某2提出借款请求,并明确表示“不一定有钱还”,且所借款项并未用于买房,而是被其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其行为是以借为名行索贿之实,应当认定为索贿,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共同贪污公款3笔计583.681243万元,个人实得68.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88.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和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熊鹏有索贿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熊鹏在调查过程中能主动如实供述其贪污及受贿的事实,主动认罪,可认定为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熊鹏退缴违法所得5.642003万元,予以从轻处罚。余下未退缴赃款151.857997万元仍需追缴。本案经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被告人犯罪数额、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熊鹏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7月8日起至2033年1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宜都市监察委员会已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熊鹏违法所得人民币5.642003万元予以收缴,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熊鹏违法所得人民币151.857997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炼

审判员:袁昌桂

人民陪审员:武书华

二O二三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唐锦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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